原告向某与被告戴某签订,约定购买戴某的一套,并约定了日期。买卖合同签订前,原告向某多次查看涉讼房屋,后买卖双方到,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告知买卖双方,涉讼房屋在冬至日连续满窗连续日照时间不足1,买卖双方表示知晓,并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确认。到了约定的过户日期,原告向某以涉讼房屋于冬至日连续满窗日照时间不足1违反《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》中屋的条件为由,拒绝办理房屋手续,并起诉至法院要求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签订的。
北京德亮房屋纠纷律师
法院审理后认为,本案是合同纠纷。原告在购房前通过实地查看等方式,对涉讼房屋状况有所了解,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冬至日连续日照不足1的房屋买卖无禁止性规定,且买卖双方均早已知晓房屋存在上述问题,故对于原告的撤销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。
此案中就涉及《合同法》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。《合同法》百四十八条规定,“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,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,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。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,标的物损毁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。”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”的情形是卖方交付的标的物存在重大、显著瑕疵,使买受人无法按预期计划使用,买卖失去了等价的特性。如果标的物质量虽然不符合质量要求,但并没有达到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的程度,此时买受人无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。通常,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出卖人承担。如果出卖人在合同成立前告知买受人买卖标的物存在瑕疵的,则出卖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。合同另有约定的,按照约定。出卖人故意隐瞒买卖标的物之瑕疵的,应当承担欺诈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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