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案情回顾
2006年3月,王某与李某签订一份,约定:(1)王某租赁李某所有的平房三间和一个;(2)年为5000元,由王某预交3000元,余款半年后付清;(3)租期3年,自2006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。合同签订后,王某依约支付了房租3000元,并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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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6年9月,双方协议提前解除,但就返还及王某支出的装修费用如何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。2006年10月,李某将上述房屋另行出租。
王某诉称:根据装修单据,王某在租赁期间花费了8027元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,现租赁合同提前解除,上述费用成为自己的损失,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8027元装修费。
李某对王某的装修事实予以否认。
二、法院审判
法院审理认为:(1)王某与李某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属于有效合同。双方于2006年9月经合意解除了该合同。综合年数额和实际租赁期限判令李某退还500元租金。(2)就装修费用而言,综合证人证言和李某的陈述,可以认定经李某同意,王某对进行装修的事实。该装修费用是王某对租赁物进行和增设所支出的费用,并且已经李某同意,因此上述费用的性质为共益费用。因合同提前解除,给王某造成了实际损失,故李某应补偿李某适当损失,结合本案实际,以4000元为宜。
三、法条点睛
装修的法律性质是添附,并且是动产与不动产相结合而形成的附和。根据民法理论,添附的形式主要有三种:混合、加工和附和。那么在租赁期间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,合同解除后双方对装修费用的补偿产生分歧时,应如何处理呢?
《合同法》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:经出租人同意,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或者增设他物。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,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,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。
《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第86条:非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时增添附属物,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,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,按约定处理;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,能够拆除的,可以责令拆除;不能拆除的,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;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,应当负赔偿责任。
《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一条:经出租人同意,合同解除时,双方对已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,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:(一)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,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,应予支持;(二)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,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,不予支持。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,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;(三)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,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,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;(四)因不可规则于双方的是由导致合同解除的,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,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。法律另有规定的,适用其规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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