周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,二人于2007年协议离婚,双方约定由董某一次性支付周某300万元。2008年5月二人复婚。董某系a公司股东,并占有90%股份。2005年一月,董某和其公司职员陈某共同和b签订,购买了c房屋,房款由a公司支付。2008年2月,董某将其占有的c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陈某,但陈某未能提供付款凭证。之后陈某将房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给刘某,刘某获得,但之后房屋的依旧以陈某的名义缴纳,而且以陈某的名义将房屋出租。2010年12月,周某以无权处分情形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起诉,请求确认董某将系争陈某的行为无效,并请求确认陈某、刘某就系争房屋恶意串通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,要求陈某、刘某将房屋返还给周某和董某。
一审法院认为,董某用夫妻共同财产与陈某作为共同人购买了系争房屋,该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,应为无效。董某将将系争房屋以买卖形式转让至陈某一人名下,实质是赠与行为,故该买卖合同也为无效。关于陈某、刘某就系争房屋的买卖是否有效,因价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,且房屋出售给刘某后系争房屋仍由陈某实际使用,故该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难以确认,故应为无效。可以看出,一审判定无权处分情形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。陈某上诉。
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各当事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。首先,虽然董某、陈某取得系争房屋的共有权发生在董某与周某婚姻关系间,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系由b公司转让给董某、陈某,b公司作为系争房屋的开发商,为当然的有处分权人,其将系争过户至董某、陈某名下,系其真实意思表示,并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,周某应只在董某名下1/2的产权份额中现有权利。其次,董某将其名下1/2给陈某的行为有效。董某将系争过户至陈某一人名下时值董某与周某离婚之后,且关于,董某以对周某进行了概括性补偿,至此双方已就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。因此,陈某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合法有效,故其将房屋转让给刘某的行为也就合法有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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